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在研读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后,笔者汇总及解读十大要点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明确规定了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所雇员工系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劳动合同义务。
二、明确规定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该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相对应,则可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支权构取得相应登记证书的也可作为用人单位。
2、有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其上级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分三个时间段界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1、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用人单位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主2倍工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可终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3、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2倍工资并视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立即补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调动工作,工作年限持续计算,但前一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的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对政府部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劳动者有关待遇以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标准执行为原则,如双方约定选择较高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
七、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不一致时,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劳动合同期应延长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1、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相比较,本条规定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提前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劳动者是否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即终止(有的劳动者可能在达到退休年龄却因未参加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龄不足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2、从本条规定看,已明确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不是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法调整之外。本人觉得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冲突,且不利保护部份未参保的劳动者的利益。
九、用人单位违法、违约时,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如劳动者违法、违规,或存在期诈、胁迫、乘人之危从而订立劳动合同情形以及有不当兼职、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
十、对劳务派遣作出的特别规定
1、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变相设立派遣单位的情形。
2、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